關於「化妝品品名、標示、宣傳涉及「藥」之管理原則規劃」一案
一、107年5月2日「化粧品維生安全管理法」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經總統頒布,為避免化粧品與藥品相混淆, 將現行俗稱之「含藥化妝品」修正為「特定用途化粧品」;另依該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,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、宣傳或廣告。
二、化妝品品名、標示、宣傳、涉及「藥」之管理原則規劃如下:
(一)「藥用」、「藥皂」、「藥劑」、「藥水」、「藥粧(妝)」:凡屬化粧品管理者,其品名、標示均不得宣稱。
(二)宣傳添加值物來源者,如芍藥、山藥等萃取,如涉及誇大不實或醫療效能宣稱者,得標示添加之植物名稱。
(三)商標、品牌名稱,如涉及誇大不實或醫療效能宣稱者,得保留商標及品牌名。
(四)凡乳化妝凡屬化粧品管理者,不得宣稱「藥」等相關詞語句或以照片、圖、 文等形式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該等產品具「藥」之功能功效。
三、前揭管理規範自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日起禁止輸入及製造(以製造日為準);另自該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後,禁止販賣、供應或意圖販賣、供應而陳列不合規範之化粧品,且凡未於規定期限內辦法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自動繳銷許可證者,許可證將依法逕予廢止。